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明確工傷
保險若干問題的意見
魯人社規〔2023〕5號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為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政策,切實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要求,結合我省實際 ,對《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執行中遇到的有關具體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參加工傷保險問題
(一)用人單位應為其招用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持勞動合同或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至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手續。
(二)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已按全日制用工參加社會保險的,其另外就業的用人單位,應為其辦理單獨參加工傷保險手續。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三)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需延長繳納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同時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二、關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問題
(四)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按下列規定向縣級以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1.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向職工參保登記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在同一個設區的市的,向注冊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個設區的市的,向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3.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程建設項目,向項目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4.遇有管轄不明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定。
(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時限從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次日起算;申請時限最后一日為法定休假日的,順延至法定休假日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
(六)職業病職工所患同一職業病被多次診斷、鑒定的,應以首次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起算時點。
同一職業病已被認定為工傷的,該工傷職工職業病病情加重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同一職業病的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職工可以依據《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已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
2.已經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
(七)《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非本人主要責任”事故認定應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以及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為依據。存在以下情形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在調查核實后作出決定:
1.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確認事故事實,但對事故雙方當事人責任未作認定或者無法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后沒有證據證明職工承擔主要及以上責任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2.工傷認定申請人認為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但未提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依法出具的事故處理文書,或者僅提供報警證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決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調查核實后不能證明職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不予認定為工傷,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責任。
(八)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文書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方式送達。有關文書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的,可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網站發布公告。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記錄應妥善保存并載入工傷認定案卷。
(九)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為12個月,期滿后需要延長的,應在停工留薪期滿前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經確認可以延長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
三、關于工傷職工待遇問題
(十)參保單位未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依法享受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其中,從發生之日到申請之日(不含申請當日)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異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等由用人單位支付。
(十一)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就業時多次發生工傷,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的傷殘等級分別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符合《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領取相關待遇時,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級別,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二)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首次領取傷殘津貼的,按就高原則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作出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
工傷職工復查鑒定后,因傷殘等級變化需要調整傷殘津貼標準的,其新傷殘津貼按就高原則發放,計算方式為:受傷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新的傷殘等級對應的傷殘津貼比例,或者正在領取的傷殘津貼/原傷殘等級對應的傷殘津貼比例*新的傷殘等級對應的傷殘津貼比例。
(十三)未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后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二條規定保障工傷職工待遇。
(十四)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不因用人單位以后中斷繳納工傷保險費而停發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該用人單位支付。
職工在用人單位未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及有關規定支付。
(十五)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存在醫療依賴的工傷職工可選擇放棄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其工傷復發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保障其工傷保險待遇。
(十六)機關事業單位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根據組織安排在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之間流動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承接單位繼續參加工傷保險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按規定保障工傷保險待遇;辭職、辭退或者被開除的,按照有關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規定執行,由離開時所在單位和工傷保險基金分別按規定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四、關于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問題
(十七)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跨地區變更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地的,工傷職工隨同用人單位變更并繼續參保繳費后新發生的費用,由變更后的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
(十八)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且正常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職工發生事故死亡被認定(視同)為工傷,用人單位當月辦理減員并停止繳費的,在按規定補繳當月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十九)用人單位此前參加社會保險記錄良好、連續規范參保繳費的,已參保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或被依法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當月因疫情、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發生工傷事故、被依法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當月因資金劃轉等原因導致未及時繳納當月工傷保險費的,在用人單位按規定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條例》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的規定支付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并自該職工發生工傷之日起計發。
(二十)工傷職工發生工傷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用人單位依法參保繳費,之后因職工與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或用人單位依法解散、被撤銷、被吊銷法人證書、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等原因導致申請待遇當月已停止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支付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因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停止繳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核發待遇的同時,應將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情況移交稅務部門。
(二十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后,可按規定向用人單位注冊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先行支付申請。應按工程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未參加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后,可按規定向工程建設項目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先行支付申請。
(二十二)職工在多個單位同時就業或受傷前12個月內在不同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根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核定平均月繳費工資作為待遇計發基數。
按工程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中難以按本人工資作為計發基數的,參照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計發基數。
本意見自2024年1月1日起執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本意見施行后,法律法規規章作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23年12月2日